比戒嚴還可怕的社維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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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維法修正迄今一個月許,對於性剝削現象沒有任何改善,反而使底層性工作者們因為嫖客也不敢上門,生活更是雪上加霜。整體而言,除了娼嫖們怕被抓而更不願意戴套之外,本次修法還有四大缺失:

直系姻親間的相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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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期末考最後一題是:

A男與其前岳母C女欲結婚,以民§983Ⅱ規定(直系姻親,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不得結婚)侵害兩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為由,依法聲請釋憲。請以妳/你個人贊同或反對A男與C主張為出發點,試擬本件釋憲案之解釋文要旨。
當時我沒有寫好,後來想到一些切入點,僅以隨手記的方式記錄於此。

別再叫它〔性別教育平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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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同志」要如何被納入國中小學,這幾個月來雖然沒有太大版面,但其實各個不同立場的團體間已經炒得沸沸揚揚,甚至有控告誹謗的了。在這些爭吵中,許多文章和演講把〔性別平等教育法〕誤稱為〔性別教育平等法〕,但該法的名稱之所以不像〔性別工作平等法〕將「平等」一詞放在後面,是有其原因的。

無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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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之法條文字引用多為縮寫、改寫,切勿直接引用。
  • 「限制行為能力人」簡稱「限人」;「法定代理人」簡稱「法代」。
  •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亦準用§78~83、§85。
    (問:其與限人之差異為何?§84何以未準用?)
  • 別忘了亦均可能有§88Ⅱ或§92之適用。

物權條文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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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待補充!
參考:
  • 民法物權編及其修正前條文
  • 民法§166, §241, §1101Ⅱ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土地法及其施行法
  • 海商法
  •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跟植物人做愛,算不算強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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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大多是筆記性質,無完善的行文架構)
因看了伊達正宗的噗而發本文。
與之前的拙著〈六歲女童性侵案〉能一同比較的,即對心智缺陷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從刑法本文來看,以是否「違反其意願」作為分別,列於§222Ⅰ(3)和§225Ⅰ: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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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著修杜筑生(前)大使的[國際公法],從講義整理了一個中英對照的表格。也做了PDF檔(橫版)
注意:這不是我翻的。

競合類型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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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派的競合理論
單法益 複法益
單行為 法條競合 想像競合
複行為 與罰的前、後行為 實體競合

法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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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 個人 人格 生命
身體健康
自由
名譽信用
秘密
財產 個別(如竊盜、搶奪、(準)強盜、侵占、毀損)
整體(如詐欺、恐嚇取財、重利、背信、贓物、損害債權)
超個人 社會 公共安全
公共信用
善良風俗
國家 存立安全
執行職務公正性
權力作用
司法權正當行使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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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801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948Ⅰ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不自由之原因 撤銷/對抗對象 明知(§92Ⅰ本) 不知
因重大過失 因輕過失 不得而知
詐欺 相對人 (§92Ⅰ但) 得撤銷/對抗 得撤銷 視「可得而知」之界定 不可撤銷
第三人 (§92Ⅱ) 不可對抗
脅迫 相對人 (§92Ⅰ但書反面) 得撤銷
第三人 (§92Ⅱ的反面) 得對抗 關於動產占有之讓與, 與§801、§948Ⅰ對抗

須注意的是

歸化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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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是翻陳新民《憲法學釋義》提到憲法§3(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然後覺得國籍法§§3~7寫得很亂,於是做了這個(若圖太小就點擊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