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合類型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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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派的競合理論
單法益 複法益
單行為 法條競合 想像競合
複行為 與罰的前、後行為 實體競合

法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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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 個人 人格 生命
身體健康
自由
名譽信用
秘密
財產 個別(如竊盜、搶奪、(準)強盜、侵占、毀損)
整體(如詐欺、恐嚇取財、重利、背信、贓物、損害債權)
超個人 社會 公共安全
公共信用
善良風俗
國家 存立安全
執行職務公正性
權力作用
司法權正當行使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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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801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948Ⅰ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不自由之原因 撤銷/對抗對象 明知(§92Ⅰ本) 不知
因重大過失 因輕過失 不得而知
詐欺 相對人 (§92Ⅰ但) 得撤銷/對抗 得撤銷 視「可得而知」之界定 不可撤銷
第三人 (§92Ⅱ) 不可對抗
脅迫 相對人 (§92Ⅰ但書反面) 得撤銷
第三人 (§92Ⅱ的反面) 得對抗 關於動產占有之讓與, 與§801、§948Ⅰ對抗

須注意的是

歸化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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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是翻陳新民《憲法學釋義》提到憲法§3(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然後覺得國籍法§§3~7寫得很亂,於是做了這個(若圖太小就點擊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