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

民§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801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948Ⅰ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不自由之原因 撤銷/對抗對象 明知(§92Ⅰ本) 不知
因重大過失 因輕過失 不得而知
詐欺 相對人 (§92Ⅰ但) 得撤銷/對抗 得撤銷 視「可得而知」之界定 不可撤銷
第三人 (§92Ⅱ) 不可對抗
脅迫 相對人 (§92Ⅰ但書反面) 得撤銷
第三人 (§92Ⅱ的反面) 得對抗 關於動產占有之讓與, 與§801、§948Ⅰ對抗

須注意的是「第三人」的用語。§92Ⅰ但書的「第三人」指的是意思表示行為的第三人,而§92Ⅱ說的則是詐欺行為的第三人。舉例而言:如果甲受乙詐欺而將動產贈與丙,則甲為表意人,乙(詐欺人)為贈與意思表示的第三人,丙(意思表示相對人)為詐欺行為的第三人。而上表中由於是針對意思表示的撤銷,「第三人」指的乃是意思表示的第三人。

關於「因輕過失而不知」是否屬於「可得而知」,聽學長說通說認為「可得而知」範圍應該只到「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也就是判準同於「具體輕過失」。也因此,如果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抽象輕過失」,則不屬「可得而知」,表意人不可對之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目前不知道除了§948Ⅰ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法規與§92有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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