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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做愛才不會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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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兩篇好像太不實用了,所以這次來寫比較實際的問題好了。
其實每一條都可以講很多東西,不過那樣這篇會太冗,之後有機會再逐條分析吧~
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文所說的是「如果法官相信的話,最後會不會有罪」的問題,至於檢察官會不會起訴、法官會不會相信,那就要看造化了…

「性交」必須以「非正當目的」為前提,那我爸媽究竟是「不正當」還是沒有性交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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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8年修法時,考量到「姦淫」常常被解讀成異性間性器官接合,而沒法把同性間性交以及其他「不正常」的方式(口交、肛交、指交、異物侵入等)也包含進去,於是把詞彙改成「性交」,並在《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著:

公然猥褻罪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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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之「人」,當指…無欲參與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

這張由優菜 Neo Huang 於2009年在交大浩然圖書館拍攝,咱們來談談這樣的拍攝過程是否違法吧~

散布虐待動物的影片,恐招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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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爾會看到朋友們轉貼虐待動物的影片,其用意大多是指責而非推崇或欣賞影片中的行為,然而,這樣的行為卻可能惹上刑責--而且可能還比虐待動物者的刑責還要重。

刑事簡式、簡易、協商程序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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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完只有兩個感覺(直覺):
  1. 都是有罪推定
  2. 似乎不是正確的(考試導向)讀書方式

告訴乃論仍為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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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吧,這標題不完全正確)
前言:本篇只討論刑法,也就是名稱中有「罪」、處罰方式有「徒刑」或「罰金」的,而不討論如「賠償」和「罰鍰」等民法和行政法的概念。

許多朋友常常誤以為「告訴乃論」跟「公訴」是相對的概念,其實不是的。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絕大多數的情況都是「公訴」,也就是原告是檢察官--即使是「告訴乃論」也一樣

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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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刑§310、§311①②;釋#509。 並請注意誹謗罪是針對不當的「事實描述」(如某人是不是妓女),我國另有公然侮辱罪(刑§309),是針對不當的「評論」(如某人像不像妓女)。

幾個釋字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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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隨手筆記,並無架構) 原本是因為聽蔡志宏法官抱怨釋#590沒回應他對於兒少條例§15、16的違憲疑義,所以查了幾個釋字,心得如下:
釋#432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翻譯
就算複雜、不確定、概括、抽象,仍然是很明確喔~
釋#636
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釋#690
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
評論
欸這兩件事只隔三年半耶,可以不要這樣自打嘴巴嗎?

《法官不吐不快的內心話》讀書心得

100學年度國立交通大學林志潔副教授「刑事訴訟法」課程寒假作業,書單有:
  • 《二十世紀台北律師公會會史》
  • 《法官不吐不快的內心話》
  • 《審判的歷史》
  • 《法庭之王》
  • 《反骨:法國第一女律師的故事》
  • 《死刑台前的告別》
我選的是長嶺超輝,《法官不吐不快的內心話》,林錚顗譯,范立達、陳業鑫、林孟皇推薦序(臺北市:博雅書屋,2009/8)。關於讀書心得全文,請參閱另一部落格

跟植物人做愛,算不算強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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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大多是筆記性質,無完善的行文架構)
因看了伊達正宗的噗而發本文。
與之前的拙著〈六歲女童性侵案〉能一同比較的,即對心智缺陷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從刑法本文來看,以是否「違反其意願」作為分別,列於§222Ⅰ(3)和§225Ⅰ:

性侵六歲女童,判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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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性侵六歲女童,只被判三年」一案(高雄地院99,訴,422),法官裁判失當的點在於「只判了三年」,至於輿論罵其竟以「未違其意願」作為判準,則是立委們的問題。

競合類型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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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派的競合理論
單法益 複法益
單行為 法條競合 想像競合
複行為 與罰的前、後行為 實體競合

法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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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 個人 人格 生命
身體健康
自由
名譽信用
秘密
財產 個別(如竊盜、搶奪、(準)強盜、侵占、毀損)
整體(如詐欺、恐嚇取財、重利、背信、贓物、損害債權)
超個人 社會 公共安全
公共信用
善良風俗
國家 存立安全
執行職務公正性
權力作用
司法權正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