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三編第二章

因為在整理我國性交易法制沿革,所以把民國76年2月5日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的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分則編妨害善良風俗章打了一下。
第86條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元以下罰鍰:
    1. 一、營工商業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僱人服侍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
    2. 二、製造、販賣、運輸、陳列,經政府公告禁止之賭具者。
    3. 三、販賣、運輸、陳列、散發查禁之傳單、錄影帶、錄音帶或其他出版物品者。
  2. 前項各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87條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元以下罰鍰:
    1.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2.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3. 三、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
  2.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三日以上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88條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元以下罰鍰:
    1. 一、媒合或容留姦、宿暗娼者。
    2. 二、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宿,尚無營利之意圖者。
    3. 三、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妨害善良風俗者。
  2. 前項媒合或容留,為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89條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四千元以下罰鍰:
    1.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者。
    2. 二、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禁唱之歌曲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3. 三、散布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邪說;或使人參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膜拜、祭祀,或相關活動,不聽勸阻者。
    4. 四、妖言惑眾或散布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2.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9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千元以下罰鍰:
  1. 一、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2.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
  3. 三、姦、宿暗娼者。
  4. 四、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第91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1. 一、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2.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3. 三、有賭博紀錄之人,一年內涉足職業賭博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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