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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氣爆而無客群,得否請求房東降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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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租屋開店,因(高雄)氣爆而影響生意者,得否請求調降租金…
我對本議題沒甚麼把握,所以一直沒有發,不過這兩天覺得好像還是應該拋磚引玉一下。

無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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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之法條文字引用多為縮寫、改寫,切勿直接引用。
  • 「限制行為能力人」簡稱「限人」;「法定代理人」簡稱「法代」。
  •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亦準用§78~83、§85。
    (問:其與限人之差異為何?§84何以未準用?)
  • 別忘了亦均可能有§88Ⅱ或§92之適用。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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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下同)第七章第二節

物權條文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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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待補充!
參考:
  • 民法物權編及其修正前條文
  • 民法§166, §241, §1101Ⅱ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土地法及其施行法
  • 海商法
  •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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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801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948Ⅰ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不自由之原因 撤銷/對抗對象 明知(§92Ⅰ本) 不知
因重大過失 因輕過失 不得而知
詐欺 相對人 (§92Ⅰ但) 得撤銷/對抗 得撤銷 視「可得而知」之界定 不可撤銷
第三人 (§92Ⅱ) 不可對抗
脅迫 相對人 (§92Ⅰ但書反面) 得撤銷
第三人 (§92Ⅱ的反面) 得對抗 關於動產占有之讓與, 與§801、§948Ⅰ對抗

須注意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