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乃論仍為公訴

(好吧,這標題不完全正確)
前言:本篇只討論刑法,也就是名稱中有「罪」、處罰方式有「徒刑」或「罰金」的,而不討論如「賠償」和「罰鍰」等民法和行政法的概念。

許多朋友常常誤以為「告訴乃論」跟「公訴」是相對的概念,其實不是的。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絕大多數的情況都是「公訴」,也就是原告是檢察官--即使是「告訴乃論」也一樣

以誹謗罪為例(這應該是最常聽說的告訴乃論之罪),其案件進入法院的情形通常是:
告訴 → 偵查 → 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管是不是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的人都是檢察官。
所謂的「告訴乃論」,意思只是「必須要有某些特定人提出告訴,國家才會去處理」,實際處理(偵查與起訴)的仍然是檢察官。
即使是進入法院之後,告訴人(通常是被害人,實際範圍詳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在審理過程中並不是「原告」,最多只會是「證人」。

以上這些,在某些「非告訴乃論之罪」也是一樣--例如強制性交案件的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程序也是:告訴 → 偵查 →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審理時告訴人/被害人仍然是「證人」而非「原告」。

那麼,是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之人到底有甚麼差別呢?
  • 在「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的意願是不重要的。檢察官只要知道犯罪情形,即需開始偵查;如果認為應受司法裁判,即使沒有人願意提出告訴,也必須提起公訴。(注意並非任何人均可提出告訴
  • 而在「告訴乃論」的情形,雖然檢察官也應該主動偵查(詳後述),但是除非相關人提出「告訴」,否則不能提起「公訴」;而在進入審判階段後,告訴人如果「撤回告訴」,那麼法院必須下一個「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否為告訴乃論,「告訴」跟「偵查」都沒有必然的先後關係。只是很多案件(包含前述的兩個例子)在提出告訴之前檢察官都不知道有這個案件,所以也就還沒偵查罷了。


到這邊讀者可能會冒出兩個問題:

在「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中,「告訴人」是幹啥的?

其實「告訴人」在審判以外的程序中是有一些權益的,其中最重要的是: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比方說:小偷/強姦犯被抓到後,因為證據不足而被不起訴,被害人覺得根本是檢察官沒仔細查。
如果被害人一開始有提出「告訴」,那麼就可以以「告訴人」的身分聲請「再議」,此時檢察體系會再次審酌情況作出判斷。如果對「再議」的結果不滿意,那麼還可以讓案件直接進入法院體系(第258-1條的「交付審判」)。
但如果被害人一開始就沒有提出「告訴」,那麼前述的權益就沒有了。(不過,這樣的權益是不是真的對人民有所保障,抑或只是個幌子,這就見仁見智了。)


「檢察官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情形也應該主動偵查」的必要性?

關鍵在於:有些案件在偵查之前就是不知道他是不是告訴乃論。

最簡單的例子是「親屬間竊盜罪」。
一般的竊盜罪並不是告訴乃論,不過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如果犯人是自己家人的話,就變成告訴乃論。但是剛發現東西被偷時,通常根本不知道小偷是誰,因而這時報案、檢察官的介入偵查也就成為必要(雖然通常是警察體系弄完之後再給檢察官)。等到確認了是親屬間竊盜的時候,才會進入「要不要提出告訴」的判斷。
這種情況的流程就會變得不太一樣:偵查 → 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
(也應證了:「告訴」跟「偵查」沒有必然的先後關係。)

當然,在「只可能是告訴乃論」的案件中(例如誹謗罪),檢察官實際上是不會主動偵查的。


要另外注意的還有:

告發

跟「告訴」的概念不同,就真的只是「跟檢警報告自己發現了這件事」,也就是一般俗稱的「報案」;任何人都可以「告發」(第240條)。但也由於跟案件不必然有直接關係,因此「告發人」對於案件通常並不能主張甚麼,大多都只是做為「證人」應訊罷了。
補充:可以提出告訴的人,也可以不為「告訴」而只做了「告發」;似乎是在警詢筆錄時就會問「要不要提出告訴」。

自訴

「自訴」才是與「公訴」相對應的概念。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範圍參閱第319條第1項)直接做為「原告」,讓案件跳過檢察機關的「偵查」程序,直接進入法院--程序上有點像是民事訴訟。
不過為了避免被濫用而造成法院的過度負擔,這個制度目前要求須有律師代理,也因此演變成有錢人才能玩--似乎常見於選舉訴訟。
由於「自訴」跟「告訴乃論」並非相同或相斥的概念,因此本文最前面才會說標題並非完全正確。(但並非所有告訴乃論之罪都能夠提起自訴,試著比較第234條第2項與第321條即知)

如何判斷「是不是告訴乃論」

我國刑法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所以只有在告訴乃論之罪才會特別標明。
不幸的是,法典中常把「構成要件」和「告訴乃論」分開寫在不同位置。例如刑法第230條規定了血親性交罪,但其屬「告訴乃論」的規定卻是寫在刑法第236條

實際上要判斷某行為是不是告訴乃論,除了要先找到將該行為入罪的條文之外,還要再往後看幾條是否有規定其為告訴乃論。
就刑法(指叫做「中華民國刑法」的那個法律)而言,規定「某幾條在某些情形是告訴乃論」都是在那一「章」的最後一條(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第229-1條)。
不過其他法律就不見得能這樣找了,例如個資法中關於告訴乃論的規定是寫在第45條,並非該章的最後一條。

個人意見:仿「未遂犯」的法條結構,把「告訴乃論」的規定放在同一條的末項就可以了啊~

3 則留言:

佑翔 提到...
作者已經移除這則留言。
佑翔 提到...

告訴乃論還是有分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和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Unknown 提到...

請問詐欺原告是檢察官還是告訴人 又誣告被告可以是告訴人嗎還是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