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件

本文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下同)第七章第二節

依內容分類

  • 得附條件
    • 真正條件
      • 偶成:與當事人意思無關
      • 隨意:當事人一方可決定成就與否
        • 純粹:純由當事人決定
        • 不純粹:尚須有某種積極事實
      • 混合:成就與否取決於當事人及第三人的意思
    • 不真正條件/非真正條件/假裝條件/表見條件:徒具條件的外觀,而不具條件實質者
      • 法定條件:與法律規定完全相同者,為無條件之法律行為。
      • 不能條件:以客觀上不能成就的事實為條件者,
        • 如為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無效;
        • 如為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無條件。
      • 既成條件/已定條件:
        • 已確定不成就:同於不能條件。
        • 已確定成就:
          • 如為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無條件;
          • 如為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無效。
      • 不法條件:違法或背於公序良俗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 不得附條件
    • 身分行為(如婚姻、收養、離婚、認領):附條件者,一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 單獨行為(如解除、撤銷、承認、抵銷):附條件者,
      • 原則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 例外:
        • 附加條件經相對人同意;或
        • 條件之成就與否,純由相對人決定。

使法律行為無效者

  • 純粹隨意、僅繫於債務方意思之停止條件。參照:最高法院55台上214判決
  • 以「確定已成就者」為解除條件。參照:68台上2861判例
  • 以「確定已不成就者」為停止條件。
  • 以「客觀上不能成就者」為停止條件。
  • 違法。參照民§71
  • 背於公序良俗。參照民§72
  • 附於身分行為。
  • 附於單獨行為,惟有二種例外:
    • 附加條件經相對人同意;或
    • 條件之成就與否,純由相對人決定。

歸屬於無條件的情形

  • 與法定條件完全相同者
  • 以確定已成就者為停止條件
  • 以確定已不成就者為解除條件
  • 已不能成就者為解除條件

問題

  1. 「非純粹隨意條件」定義(第455頁)中之「積極」何解?如契約為「汝如未考上駕照,贈汝腳踏車」是否屬消極?若為消極,究屬何種分類?
  2. 承上,若為「汝如考上駕照,贈汝汽車;如未考上,贈汝腳踏車」究屬一個或二個贈與契約?
  3. 「非純粹隨意條件」與「混合條件」其實有競合可能。
  4. 「贈汝此車,如汝不用或/且我欲用時需還我」是否合於隨意條件「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可決定條件成否」之定義?本例係屬純粹或非純粹?
  5. 「純粹隨意條件係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者,如為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無效」真的也適用於雙務契約?
  6. 「以已成就之事實為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無條件」是否會生「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問題?即:若「汝如通過英檢,贈汝汽車」乃為使相對人致力於語言學習(而非能力鑑定)時,是否真無疑議?
  7. 民§335Ⅱ(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是否有例外可能?即若:附加條件經相對人同意,或條件之成就與否純由相對人決定時?
  8. 民§948Ⅰ之「保護」與動擔§5Ⅰ之「對抗」的衝突結果,為何是以後者優先適用?(第467、468頁)
  9. 最高法院88台上3254判決關於廢棄部分
    • 瑞記公司應於系爭機器試車完成時,給付價款三百八十一萬元,於試車完整調適運轉正常生產起一個月內付清尾款等語,似係預期系爭機器將來必可試車完成正常生產,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其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已有未合。
      這確實是「欲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清償期確定』之效力」,何以非屬民§99Ⅰ謂之「停止條件」?
    •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發生已不能」亦有「清償期屆至」之效力,法理何在?
    •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條文位置極近,實難想像「『民§102Ⅲ未提及§101』乃屬立法疏漏」,何以竟不能解為「有意省略」而(如民§92Ⅰ但、Ⅱ)採反面解釋,認其不得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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