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系姻親間的相婚權

憲法期末考最後一題是:

A男與其前岳母C女欲結婚,以民§983Ⅱ規定(直系姻親,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不得結婚)侵害兩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為由,依法聲請釋憲。請以妳/你個人贊同或反對A男與C主張為出發點,試擬本件釋憲案之解釋文要旨。
當時我沒有寫好,後來想到一些切入點,僅以隨手記的方式記錄於此。

切入點:基本權利的客觀面向:制度保障(倫常)vs程序保障(國家的立法義務)

依吳庚見解,制度保障並非一成不變,而需與時俱進。針對「曾有直系姻親關係者不得結婚」的論點之一「原本婚姻關係中所生孩子的輩份問題」,敝人意見如下:
一、縱欲因此限制,應再加上「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至少其一尚未死亡」之條件
若原本婚姻中並未有子嗣,或子嗣(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死亡,即不再有輩份問題。
二、結婚與生子是兩回事
現行法中已漸不區分是否為婚生子女,故縱使為了避免原本婚姻中的婚生子女不知應如何稱呼其繼父或繼母,亦無從就此解決直系姻親間未婚生子時,該新生兒的輩份問題。
三、「輩份問題」本身亦是一個應與時俱進的制度,不應以「制度保障」為由去死守/盲從
至若身分法上的親等計算及繼承問題,雖難謂非屬憲法保障範圍,但其重要性畢竟不若當事人間的婚姻自由。
至於亂倫生子在現行法上難以計算其應繼份/特留份,則是應修法改良之事,不應以「法律不備」就限制人民於憲法上之自由權利。
結論
直系姻親間的相婚權,應以基本權利客觀面相中的「程序保障功能」解讀,國家並因之而負有「使該等婚姻獲得同等保障」的作為義務。
後記
我還是沒能把「理所當然」和「個人意見」分清楚 。該題目的問法,我亦覺得頗堪玩味,日前已發表於另一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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