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行為」一詞隱含的性政治

Q:小明剛出生,請問小明的爸爸為什麼不能捐血?
A:《捐血者健康標準》第4條第17款規定「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者,應暫緩捐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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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血前的健康問卷中,第34題的確有問到「1 年內曾有危險性行為?」不過該題對於「危險性行為」的解釋是「如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性交易、一夜情或有超過 1 位以上的性伴侶等」。
語意上來看「一位以下的性伴侶」並不在其所指的「危險性行為」範圍內。因此圖中文字的例子若是真實發生,大概也不會因此被拒絕捐血。

然而《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給的定義卻是「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其實《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的制定晚於《捐血者健康標準》,而且制定的法源也不一樣。因此,兩者所指的「危險性行為」很可能是不同的事情。

真的是這樣嗎?

相同詞彙在不同法規中是不同意義,這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很常見(例如「公務員」和「家族」),但是《血液製劑條例》和《捐血者健康標準》在立法院的歷次討論裡頭,都不斷反覆地提到愛滋病(特別是農安趴那一年,可用立法院的「議事暨公報管理系統」查詢);且就保護受血人的立場來說,要防治的應該是所有的血液傳染病,而不是只有性傳染病,更遑論只針對愛滋。

但無論是「官員講著捐血卻老想著愛滋」,還是「愛滋的傳染力比其他疾病低」,都足以推論出:《捐血者健康標準》所指的「危險性行為」,至少應包含《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所定義的。
那麼,自然受孕的新生兒的生父,究竟能不能、該不該被允許捐血呢?

其實《捐血者健康標準》最常被詬病的,應該是第5條第4款,規定了「男性間性行為者」永不得捐血。
暫不論「男性間性行為」跟「異性間性行為」對於血液傳染病的危險性高低,以及取樣機制的問題,首先要質疑的是:為什麼是「永」不得捐血?
回頭觀察該標準第四條的大多款項的寫法,例如第4款的「六個月內曾罹患肝炎」、第18款的「一年內曾刺青」,都是規定某種狀況後的某個期間內不得捐血而已。
更關鍵的比對是:「危險性行為」者只要一年後就可以捐血,而「男性間性行為」卻永不得捐血,這意思莫非是「男性間性行為」即使有戴套,也比「危險性行為」還要危險嗎?

再回頭看看血液基金會的捐血健康問卷中,對「危險性行為」的描述:「如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性交易、一夜情或有超過 1 位以上的性伴侶等」。這個例示著重的仍是性行為的發生對象,而不是性行為如何進行(例如,有沒有戴套)。就這方面來說,《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雖然還有一句很讓人困擾的「醫學上評估…」,但卻是相對符合傳染防治的概念。

而卻還有那麼多人認為那樣的規定並不是帶有對特定族群的刻板印象。

PS:在圖中文字的例子裡,因為2005年起有孕婦全面篩檢愛滋計畫,2008年起有新生兒愛滋篩檢計畫(喔這又是另兩個議題了啊),所以推測「即使是自然受孕,生父『當初』也沒有被生母感染」或許還算合理,但除了「他們未必是配偶」以及「配偶間通常不會只有一次無套內射」之外,這些推論也沒有改變他「一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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