墮胎、自由刑與母殺嬰兒的比較

此為99學年第2學期在輔大修習莊世同老師的[法律倫理]課程的期末報告。

說明

  1. 我國因優生保健法第一項第六款,實務上合意墮胎已難以入罪。本文討論的是墮胎的合理性。
  2. 由於寫得有些倉促,本文的架構頗糟,也沒有提出自己對本議題的立場,尚祈見諒。
  3. 之所以沒有列引用文獻,是因為我也忘了哪些是別人講的了。而且其實好像沒有提到倫理或道德...orz
  4. 墮胎在美國是一種privacy,但由於我們對於"privacy"的翻譯是「隱私」,所以有時看國外資料會感覺怪怪的。
  5. 交報告時發現有學長是以《為巴比祈禱》為核心,還蠻開心的
  6. 以上均不在報告中,以下開始才是報告本文。

相較於死刑是對社會法益的不確定保護方式、安樂死的同意權得否由家屬行使,墮胎的爭論比前二者單純許多,但多年來仍舊爭辯不休。本文分為二部分,前段試圖比較墮胎罪限制的身體自主權與自由刑之差異;後段則再進而分析母殺嬰兒罪與普通殺人罪,進而比較殺胎、殺嬰、殺人之異同。

「自由刑」與「對自由的限制」

墮胎的議題相較於死刑,顯得相當詭異。因為我們鮮少質疑自由刑的正當性,再加上我國刑法第35條第1項亦表示「死刑是最重的主刑」,所以其實是可以從刑罰的設計中得出「生命權比自由權重要」的推論。惟若我們將此奉為圭臬,又視胎兒有其生命權,勢必將導出「墮胎僅有在『危害母體生命』時方能因『有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允許」的結論。究其原因,似有下列數角度可切入:

一、「自由權」的限制方式

禁止墮胎並沒有限制母體人身自由,而是以「會遭到處罰」作為威嚇,使懷孕者為免於處罰而不願墮胎。各式法律中亦常以此種方式規範誡命與訓示規定,亦即:法律的規定僅是宣告人民的權限,但並未剝奪其能力(如保護令在事實上並未剝奪家暴者的加害能力);而自由刑才具有「使人民居於『缺乏行使特定權利的能力』的地位」的效果。

二、自由權的限制以及其所保護法益的侵害時點關係

自由刑乃是行為之後,對自由所施加之限制;但「禁止墮胎」之誡命規定,則是在人民尚未有所行為時即剝奪其權利。

三、「人身自由」的種類不同

禁止墮胎規定所限制的權利,更明確的說法為「身體自主權」。相對的,自由刑除了使身體自由受到事實上的拘束,還侵害了居住、遷徙自由之權。但在人身自由保護的諸多法令設計上,我們通常只是消極地擁有防禦權,避免他人侵害自己的身體自主(如性自主權),而非擁有積極的自主權(如自殘)。至於墮胎是否在於免於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許可從「胎兒是否為人」切入:

四、胎兒的生存權

墮胎議題中常遭爭執者,即「胎兒是否為人」。於我國,即有論者舉出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作為「胎兒非人」的論據。但細觀該條文,乃指「出生後始有權利能力」,而非「出生後始為人」,亦即:出生前即已為人,只是出生後才當然取得權利能力。否則該法第7條又怎會有「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之語句?

另,即使胎兒非人,並非意味其生存權就不受保護。以我國法規為例,人之屍體與保育類生物,即均屬物但仍不能任意處置,否則亦可能遭受處罰。

與「母殺嬰兒罪」比較

詭異的是,我國民法第7條既然肯認「胎兒為人,且其個人利益與已出生者受同一保護」,但在刑事上,為保護其生命權所行使的「威嚇」手段卻又較已出生者為輕。介於普通殺人與墮胎之間的「母殺嬰兒」,亦列於我國刑法第274條,其刑度遠低於普通殺人罪,莫非意指「我國對於嬰兒並不甚重視」?

於此,則可試從「過失犯」的角度切入之。查「過失致死罪」並無針對「被害者為嬰兒」時的特別立法,應可推論立法者認為嬰兒之生命權並無不同,是以不但「護士失手把嬰兒摔死」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若甫生產後生母未盡注意而於睡覺翻身時誤將嬰兒悶死,依通說對原因自由行為之見解,此一「生母過失致嬰兒死亡」之行為並無母殺嬰兒罪之適用,而需與一般過失致死罪受同一評斷。

若再檢視母殺嬰兒罪之立法意旨,乃在使產後憂鬱(或為經濟因素,或為因姦而孕)之人得以受輕於普通殺人罪之刑,而免於爭論是否有第59條之適用。並非意指嬰兒之生命權不重要。簡言之:刑之輕重之設計,並非僅考量欲保護法益之重要程度,而亦需考量侵害該法益之行為人之行為情狀。

了解了母殺嬰兒罪之設計法理,再來思考墮胎罪,即可知其亦有諸多相似之處,亦即:胎兒之生命權並非比嬰兒不重要,而是其存在影響母體甚鉅,而使墮胎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至於法規之設計將阻卻違法事由直接與條文結合而不明言,乃是立法政策與形成自由的範疇,而非謂「胎兒比一般人不重要」。(而「過失致流產」是否屬於「過失致死」,筆者則認為依「胎兒為人」之論理,應採肯定說。至於其判準亦應視行為人究否有預見可能性,自不待言。)

結論

嬰兒、胎兒並非不重要,而是傷害其生命法益的母親,其本身亦可能具有不可非難性。墮胎與母殺嬰兒罪之所以較輕,只是特別立法而免於每次都要爭論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

民法 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 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中華民國刑法 第24條 第1項 本文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條 第1項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1條 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4條 第1項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8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9條 第1項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條 第二項 本文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優生保健法 第9條 第1項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