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行為

  • 本文之法條文字引用多為縮寫、改寫,切勿直接引用。
  • 「限制行為能力人」簡稱「限人」;「法定代理人」簡稱「法代」。
  •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亦準用§78~83、§85。
    (問:其與限人之差異為何?§84何以未準用?)
  • 別忘了亦均可能有§88Ⅱ或§92之適用。
樣態 無權處分 限人未得法代允許之契約 無權代理 無權代表
法源 民§118 民§79~83 民§110, 170, 171 74臺上2014判例: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行為類型 處分行為 契約
(如為單獨行為,則依§78為無效)
法律行為 所有行為
(含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侵權行為)
承認權人 承認 §118Ⅰ、§79:經承認始生效力 §170Ⅰ: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115:原則上溯及生效。
相對人 催告 (無規定) §80Ⅰ: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 §170: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80Ⅱ、§170後:承認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撤回 §82、§171:
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意思表示。
但訂立契約時,知行為人無權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 嗣後得權 §118Ⅱ本:無權利人嗣後取得處分權者,其處分自始有效。(無須承認) §81:限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其承認與法代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並准用催告之規定。 (無規定)
§118Ⅱ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118Ⅲ:若數處分相牴觸,以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無規定)
其他 善意取得制度
動產:§801(所有權)、§886(質權)、§948(占有)
不動產:土§43(登記絕對效力)
§83: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110: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28:法人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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