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釋憲」?何謂「違憲」?

原本是被鸚鵡問到,後來想說還是發表一下好了。

釋憲

意指「解釋憲法」,通常(但並非必然)是指「大法官宣告某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及其原則」,其實帶有司法裁判的性質,只是對象不再是「人」而是「某法條的一部分」。至於稱為「解釋」,則是因為其理由書中會需要交代「憲法的概念是甚麼」的關係。

其中所謂「憲法及其原則」則不以《中華民國憲法》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的文字為限,也包含了一些像是「理所當然」和「大法官曾經做出的解釋」。

最常遇到的情形是:當事人自己要聲請釋憲的話,現行的運作模式是「沒救了才可以聲請釋憲」,所以只要還能上訴,就不能由當事人聲請釋憲(§5 Ⅰ②)。不過如果案件仍在審理中,審理的法官則都可以聲請釋憲(參閱:釋#371、#572、#590)。除此之外,立委和政府機關也可聲請釋憲,但須與自身職權相關的部分才行,詳參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4、§5,還有釋#603的程序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就算有了聲請釋憲的資格,也不表示大法官就會受理並且做出解釋。而就算大法官受理了,也不表示會很快地作出解釋。像是同性結婚的案子並不是近年才有,而是早在2001年祈家威前輩就曾經聲請釋憲,而被大法官以第1166次不受理案件不受理;其他爭議案子諸如死刑的合憲性等,也大多被不受理而「冷處理」。

至於大法官曾經受理並作出的解釋,則可見本部落格的釋字爭點列表。以下列舉幾個較有時事代表性的:

  • 釋#499:1999年的修憲是違憲的。
  • 釋#554:通姦罪不違憲。
  • 釋#585:真調會條例中諸多條文違憲。
  • 釋#603:「按指紋才能發身分證」的規定違憲。
  • 釋#617:「散布猥褻物品罪」不違憲。(晶晶書庫案)
  • 釋#623:「刊登足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比性交易本身的處罰還要重」的規定不違憲。
  • 釋#626:警大拒絕色盲入學,不違憲。
  • 釋#636:檢肅流氓條例違憲。
  • 釋#649:「視障才能從事按摩業」違憲。
  • 釋#666:「罰娼不罰嫖」違憲。
  • 釋#684:大學生受教權受侵害時,可以告學校。
  • 釋#689: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可以處罰。
  • 釋#690:疑似感染SARS的人,其人權不如陳進興需要保護。

違憲

指法令(法律或命令)「違反憲法」。其效果為「該法令無效」。雖然字面上是一個事實,但實際上卻需要經過大法官透過釋憲來宣告,才會發生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大法官會說「何時才發生效果」。換言之,在大法官指定的時間之前,該違憲的法令仍然是有效而必須據以實施的。

舉例而言,之前罰娼不罰嫖的條文(社維§80 I(1))乃於1991/7/1生效,於2009/11/6被宣告「違憲,於兩年後失效」。

也就是說,雖然該規定的違憲狀態是從制定時(1991年)就開始,但這件事卻到了2009年才被確定/證實/宣告;而在2009/11/6到2011/11/6這段期間,該規定是「確定違憲,但仍有效」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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