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簡式、簡易、協商程序比較

整理完只有兩個感覺(直覺):
  1. 都是有罪推定
  2. 似乎不是正確的(考試導向)讀書方式
簡式
summary trial procedure
簡易
Summary Procedure
協商
The Bargaining Process
條文 §§159、273-1、273-2、284-1、288Ⅲ、310-2 §§159、284-1、449~455-1 §§455-2~455-11
總論 無須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得不開庭;
被告有機會給定科刑範圍(需經檢察官向法院表明)
被告受其已同意之科刑範圍與賠償額度
證據 不適用傳聞法則及調查順序與交互詰問之規定(§273-2) 不適用傳聞法則(§159 Ⅱ前段、§455-11 Ⅱ)
法定刑之限制 除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內亂、外患、妨礙國交案件者外 無限制(注意刑法§59) 除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內亂、外患、妨礙國交案件者外
宣告刑之限制 無限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被告自白程度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自白犯罪 認罪
程序發動 法院聽取眾人意見後逕行 法院得逕行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程序發動時點 第一審準備程序期間 起訴時,或第一審審判中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審判庭組織 得獨任審判(§284-1、§455-11 Ⅱ)
救濟 無規定 地方法院合議庭 原則上不得上訴。
§455-10:僅於與協商行為相關事項有程序重大瑕疵時,得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僅得駁回或發回,不得自為判決。
另參考:
刑法§41 Ⅰ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5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74 Ⅰ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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