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所定期間

大多是改寫多個條文而成,而非原本的條文文字。

三日

§34
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原因。
§120 Ⅱ
當事人所執原本未經提出,法院因他造之聲請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267 Ⅲ
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538-1 Ⅰ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五日

§67-1 Ⅱ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該第三人得於法院通知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之書面送達後五日內,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120 Ⅰ
當事人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228 Ⅰ
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判決原本應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251 Ⅲ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於至少五日之就審期間前送達被告。
§267
Ⅰ: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Ⅱ: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Ⅲ: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436-12 Ⅰ
小額訴訟應行調解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537-4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

七日

§270-1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得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
§399 Ⅲ Ⅳ
裁判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538-1 Ⅰ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十日

§138 Ⅱ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152
公示送達,除應於外國為送達或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164 Ⅰ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29
判決,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應至遲不得逾十日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240 Ⅱ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204-4 Ⅰ
除支付命令外,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251
未行準備程序、非簡易訴訟之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之一併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258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262 Ⅳ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267 Ⅰ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323
證人得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376-1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379 Ⅲ, Ⅳ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418 Ⅰ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法官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419 Ⅲ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421 Ⅲ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436-4 Ⅰ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
§459 Ⅱ
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487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529 Ⅲ
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1010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十五日

§74 Ⅲ
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471 Ⅱ
上訴三審之情形,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二十日

§44-2 Ⅳ
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以書狀聲明併案請求。
§90 Ⅱ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二十日內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104 Ⅰ(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440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471 Ⅰ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515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516, 518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十日

§77-20 Ⅱ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376-2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500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552 Ⅰ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六十日

§152
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同一當事人第一次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二個月

§138 Ⅲ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543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549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二個月後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

三個月

§77-26 Ⅱ
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83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84 Ⅱ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420-1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515 Ⅰ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545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562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四個月

§94-1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190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191 Ⅰ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六個月

§180 Ⅰ
法院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九個月

§562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一年

§164 Ⅲ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五年

§77-26 Ⅲ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500 Ⅱ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515 Ⅱ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552 Ⅲ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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