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租屋開店,因(高雄)氣爆而影響生意者,得否請求調降租金…
我對本議題沒甚麼把握,所以一直沒有發,不過這兩天覺得好像還是應該拋磚引玉一下。
在講法條之前,要先提醒的是:
如果雙方都覺得OK,那就OK了。只有在雙方意見不同時,才需要考量以下事情。
但也因為以下是以「雙方意見不同」為前提,如果要達成目的,就會是需要進入調解程序或上法院的事情,也就有幾個要慎重考慮的事情:
(一)跟對方對簿公堂,以後就不太可能再和平共處,而對方也不太可能續約。
(二)自己與家人的時間、精神與情緒的壓力。
(三)要先繳調解費用與裁判費。
(四)敗訴的可能。
狀況大致分為兩種情況:房屋有無受損。
若有受損,那麼除非當初有特別約定,不然修繕費用應該由房東負責。若房東不處理,那麼房客可以選擇:
一、終止契約。
二、自行修繕,然後要求房東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
如果已受損到修復之後也「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或者根本就「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那麼也可以終止契約。
所謂「終止契約」,就是租賃關係結束,只需要付跟房東表達終止契約的時間點的部分。
有爭議的情況在於,房屋沒有受損(或是已修復完成),但是客人就不來了。
對於造成此悲劇的禍首,當然是可以求償,但目前看來就算求償成功也會是五年後或更久的事了。
這邊能主張的是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麻煩的就是那個但書,而且我還查到一個讓人好氣又好笑的判例:「租約既載明出租之房屋至反攻大陸時為止,雖係以不確定之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不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增減其租金之列。」
(47台上1635。關於「條件與期限」,問題不在於「日期不固定」,而在於「是否會到來」。例如王澤鑑就認為「成年時期,雖屬確定,但未達成年前死亡,亦屬可能」而把「成年」歸類在「條件」。)
要靠這一條主張降房租,最好是能論證租約沒有定期限。除了當事人合意之外,另外要注意兩個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第422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第451條)
另可參考判例93台上2446。
最後是我個人見解,我猜恐怕不會因此勝訴:
如果很不幸(?)地,就是有定期限,那麼我覺得可以試試看第227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直覺上,§422是§227-2的特別規定,但儘管「價值之昇降」確實是「情事變更」的子集合,「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跟「價值之昇降」卻沒有彼此包含的關係。既然「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其價值之昇降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才是「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價值昇降」(§442但書的構成要件)的子集合,那麼就此範圍內,應該要適用§227-2Ⅰ而非§422的但書。
另一個論理方向是:§422但書的設計理由是因為「當時所得預料」(雖然立法理由就此部分只寫了「此屬當然之事」),因此跟§227-2根本就沒有競合問題。氣爆並不是當時所得預料之事,因此只要「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還是可以適用§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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