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布虐待動物的影片,恐招刑責

偶爾會看到朋友們轉貼虐待動物的影片,其用意大多是指責而非推崇或欣賞影片中的行為,然而,這樣的行為卻可能惹上刑責--而且可能還比虐待動物者的刑責還要重。


首先要提醒的是,《動物保護法》只保護脊椎動物。也就是如果虐待或棄養水母、海綿、海星和螃蟹的話,並不會受到動物保護法的處罰。不過,《社會秩序維護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通常仍有相應的條文可以用--除了本文要提的條文。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下文簡記為「動保§27-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而「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則是關於騷擾、虐待、宰殺,以及利用動物營利、賭博之類的行為。

第27條之1的立法理由寫著此規定是要「針對透過傳播媒體惡意散布虐待動物之影像,並將施虐行為再現者」。然而,從實際上多數人轉貼的「動機」來看,實在很難說是「惡意」。這個關鍵應該在於條文中並沒有規定行為人的「意圖」,而把無論出於何種心態的散布行為,一概予以處罰。
關於這個規定到底該不該區分心態,我個人沒有定見,不過倒是可以看一下跟這個規定「類似」的條文。

如果是研究性權或言論自由的朋友,應該對這前述條文的語句很熟悉,因為這跟大法官釋字第617號,也就是晶晶書庫案中關鍵的刑法第235條(下文簡記為「刑§235」)第1項的條文結構幾乎一樣: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的額度,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已經調整為九萬元以下。

其實這種結構的條文還有一個,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下文簡記為「兒少條例§28」)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前(27)條」則是「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

並列之後,就較容易感受到這三個規定的異同:被拍攝的那個行為,以及「拍攝」這個行為,到底有沒有違反道德或法律?

動保§27-1:虐待,違法;意圖散布而拍攝,不違法;散布違法。
刑§235:猥褻,未必違法;意圖散布而拍攝,違法;散布違法。
兒少條例§28:兒少猥褻,未必違法;拍攝,違法;散布違法。

如果不論「未滿十八歲者,拍攝自己打手槍的影片」竟然也違法,最奇怪的仍然是動保§27-1。
刑§235的規定是為了保護社會善良風俗,所以是從「處罰散布行為」出發(釋#617進一步限制了適用情形),進而處罰其前行為(相同刑責),但對於不是基於散布而拍攝的猥褻影音,並沒有處罰。
兒少條例§28是為了保護兒少「對其未來造成持續性傷害」,所以也是從「處罰散布行為」出發,進而處罰其前行為(刑責較輕),而且為了禁絕拍攝之後才想到要散布的情形,或是拍攝者反覆觀賞後又想要再次引誘兒少,所以把「拍攝」也一概列為違法行為。

然而,動保§27-1的出發點應該是保護動物不要受到騷擾、虐待、非必要宰殺,這樣的話,「拍攝」以及其他「散布」的前行為均不處罰,而只處罰散布行為,就顯得很奇怪了。
考量到「動保§27-1的出發點應該是保護動物不要受到虐待」的話,有另外一件事就變得更奇怪:「虐待動物」的處罰,大部分都比「散布虐待動物的影片」還要輕微。

如果不考慮《野生動物保育法》,那麼動保法對於虐待動物的行為,除非致死致重傷,不然初犯者都不會有刑責。然而對於這類輕微的虐待行為的影片散布者,卻必須直接適用刑事法律。
另一個未妥之處是:動保§27-1也有處罰「對動物有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第10條第6款)的影片,但這個「善良風俗」可是公認地不符合刑法明確性原則的用語啊!(雖然釋#487並不這樣說,參閱該號解釋劉鐵錚不同意見書第六段)

所以,如果下次要指責海濤等人的放生行為是虐待而應受刑罰,記得不要轉貼照片喔。(雖然我不覺得檢察體系會處理這樣的案子啦)


另外點出幾個詭異之處:

  1. 本文比較的三個法條中,動保法§27-1的用語是「觀賞」,但兩個是用「觀覽」,是否有何不同呢?
  2. 動保法§29①明明就比§30②嚴重,但卻反而不能適用§30 Ⅱ。
  3. 兒少條例§28在96年的修正理由三寫著「採用刑法而非行政法規範之,乃因採行政法處罰,社政單位無權對持有兒童色情物品者進行蒐證,故改採刑法處罰,以確保其落實」,但此條雖然不能算是刑§235的特別法(我想大多數人並不會認為此條可適用釋#617),刑度仍然不像「介於刑法和行政罰之間」的樣子;更重要的是:怎麼可以因為國家舉證的困難程度,就改變實體法律效果?
  4. 就猥褻、性交行為而言,對7、14、16、18、20歲的人所為的強制猥褻、合意猥褻、強制性交、合意性交、性交易,各自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效果,對於該些行為的影像或圖文的散布也有不同處罰。更討厭的是,這些規定還分散在不同的法規之中。

1 則留言:

Unknown 提到...

請問現行法規對於動保案件的認定由主管機關自己認定也由動保單位自己評估是否接受民眾的通報來查緝動保案件這樣如果須要救援的緊急事件卻因動保專員評估錯誤導致傷害無法挽回這樣人民該如何提出自救(異議)或事後要求主管機關懲處相關失職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