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物權基本定義

截自民法物權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動產擔保交易法
普通地上權(民§832)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區分地上權(民§841-1)
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永佃權(民§842Ⅰ()、物施§13-2Ⅱ)
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農育權(民§850-1Ⅰ)
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不動產役權(民§851)
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動產抵押(動擔§15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普通抵押權(民§860)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權利抵押(民§882、物施§13-2Ⅱ)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動產質權(民§884)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權利質權(民§900)
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典權(民§911)
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留置權(民§928Ⅰ)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