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維法修正迄今一個月許,對於性剝削現象沒有任何改善,反而使底層性工作者們因為嫖客也不敢上門,生活更是雪上加霜。整體而言,除了娼嫖們怕被抓而更不願意戴套之外,本次修法還有四大缺失:
別再叫它〔性別教育平等法〕
無權行為
- 本文之法條文字引用多為縮寫、改寫,切勿直接引用。
- 「限制行為能力人」簡稱「限人」;「法定代理人」簡稱「法代」。
-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亦準用§78~83、§85。
(問:其與限人之差異為何?§84何以未準用?) - 別忘了亦均可能有§88Ⅱ或§92之適用。
物權條文分類
※尚待補充!
參考:
- 民法物權編及其修正前條文
- 民法§166, §241, §1101Ⅱ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土地法及其施行法
- 海商法
-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跟植物人做愛,算不算強姦?
法益的分類
法益 | 個人 | 人格 | 生命 |
身體健康 | |||
自由 | |||
名譽信用 | |||
秘密 | |||
財產 | 個別(如竊盜、搶奪、(準)強盜、侵占、毀損) | ||
整體(如詐欺、恐嚇取財、重利、背信、贓物、損害債權) | |||
超個人 | 社會 | 公共安全 | |
公共信用 | |||
善良風俗 | |||
國家 | 存立安全 | ||
執行職務公正性 | |||
權力作用 | |||
司法權正當行使 |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
- 民§92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801
-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民§948Ⅰ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不自由之原因 | 撤銷/對抗對象 | 明知(§92Ⅰ本) | 不知 | ||
---|---|---|---|---|---|
因重大過失 | 因輕過失 | 不得而知 | |||
詐欺 | 相對人 (§92Ⅰ但) | 得撤銷/對抗 | 得撤銷 | 視「可得而知」之界定 | 不可撤銷 |
第三人 (§92Ⅱ) | 不可對抗 | ||||
脅迫 | 相對人 (§92Ⅰ但書反面) | 得撤銷 | |||
第三人 (§92Ⅱ的反面) | 得對抗 | 關於動產占有之讓與, 與§801、§948Ⅰ對抗 |
須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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